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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工伤法规工伤法规 →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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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
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 www.lzjflawyer.com 发表日期: 2011/6/5 9:36:38 阅读次数: 3111
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
劳动部关于颁发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》的通知
(劳部发〔1993〕276号)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劳动(劳动人事)厅(局):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第四十条规定,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、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,制定了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》,现予颁发,请遵照执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
            

 第一章 总则
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,保证办案质量,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制定本规则。
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、仲裁员,均应执行本规则。
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)处理劳动争议案件,必须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查明事实,先行调解,调解不成时,及时裁决。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。
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,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
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。
 第二章 管辖
 
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《条例》确定。
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,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。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,由双方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时,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。
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,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。
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

济南劳动律师 济南劳动仲裁律师  济南工伤律师http://www.lzjflawyer.com/

 
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。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。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。
 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。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,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,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。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;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;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,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。
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,并有共同理由的,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。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。
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,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,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。
 第四章 案件受理
 
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,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:
  (一)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;
  (二)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;
  (三)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;
  (四)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;
  (五)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;
  (六)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。
 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。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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